被告人陈某凯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8-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凯,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张某锐,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凯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凯及其辩护人马某、张某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凯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
 
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仿真冲锋枪(弹匣3个,HKMP7A14.6MM)1把,仿真手枪(含弹匣3个,SIGSAUERP226)1把,仿真手枪(含弹匣3个,HK45)1把,仿真枪配件2个,均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6件弹匣可与该3支气枪配套使用,2支枪型配件不认为枪支零部件。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旅检现场记录、到案经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凯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仿真枪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枪支、弹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凯承认控罪,辩称其是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不知道携带仿真枪入境是犯罪才为之,请求法院予以轻判。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凯主观上并没有走私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对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及涉案枪支的性质认识不足,且涉案枪支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社会危害极小,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陈某凯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凯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1把仿真冲锋枪(含3个弹匣)、2把仿真手枪(各含3个弹匣)、2个仿真枪配件。
 
上述物品均未向海关申报入境,查获后被海关扣留。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6.17J/cm2、4.04J/cm2、2.98J/cm2,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6件弹匣可与该3支气枪配套使用;2件仿真枪配件不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2015年1月15日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民警拨打陈某凯电话,通知其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凯于当天0时25分左右到达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凯从香港经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1把仿真冲锋枪(含3个弹匣)、2把仿真手枪(各含3个弹匣)、2个仿真枪配件,上述物品均未向海关申报入境。
 
2、现场照片:证实上述查获现场、被告人及走私物品情况。
 
3、罗湖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证实2013年5月31日,罗湖海关作出决定对上述走私物品予以扣留。
 
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痕)字(2013)3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3支枪型物品为气枪,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6.17J/cm2、4.04J/cm2、2.98J/cm2,其致伤力远小于制式气枪;6件弹匣可与该3支气枪配套使用;2件仿真枪配件不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5日0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拨打陈某凯电话,通知其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凯于当天0时25分左右到达该派出所接受调查。
 
6、被告人陈某凯的供述:2013年5月31日,我在香港旅游时看到有一条街都是卖枪的,我觉得里面的枪都很好看,就觉得很兴奋,店主就不断给我介绍这些枪,说塑料枪可以带回大陆。
 
我看到有金属枪不敢买,觉得塑料枪象玩具枪一样,就放心买了3只,还买了6个弹夹。
 
我把这些物品放在我的背包里,准备带回上海家中自己玩。
 
当晚21时许,我从罗湖海关旅检现场入境时,海关关员在我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出上述物品,海关人员随后扣留了上述物品。
 
我没有向海关书面申报。
 
我不了解仿真枪的杀伤力,不知道携带仿真枪支需要向海关申报,我以为携带塑料壳的仿真枪不违反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凯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陈某凯违反海关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入境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符合走私武器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凯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被告人陈某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凯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气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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