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炽,男,汉族。
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怀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X炽在城壕乡开设一采石场,次年7月份正式开采石料。
期间,两名陕北口音陌生男子到石场,贩卖黑火药及导火索,张X炽花50元购买黑火药2千克,导火索18米,麦麸1.5千克,存放于石场内。
2012年8月29日,城壕派出所民警在石场内搜出以上爆炸物,并依法扣押。
扣押物质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黑火药成分。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购买的少许爆炸物是准备炸石头,但一直未使用,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X炽在城壕乡香山塬行政村张前山自然村张北台开设一采石场,2012年7月份正式开采石料,7月中旬,两名陕北口音陌生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被告人张X炽的石场,贩卖黑火药及导火索,张X炽花50元购买黑火药2千克,导火索18米,麦麸1.5千克,存放于石场内。
2012年8月29日,城壕派出所民警在张X炽石场内将以上爆炸物搜出,并予依法扣押。
扣押物质经华池县公安局抽样,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黑火药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的现场状况;
3.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收缴追缴物品照片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爆破公司收条,证实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的数量、成分;
4.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与被告人张X炽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5.华池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呼到案,并积极予以配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炽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炽非法储存爆炸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辩称,因生产所需而储存爆炸物,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公安机关传呼到案后,积极予以配合,确有悔改表现,可免于处罚。
为了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29号对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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