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分别缓刑四年与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开远市。

2017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开远市。

2017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杨X江,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孔X、杨X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同经营的“老通某铁货店”中查获黑火药可疑物5040克。

经鉴定,从该可疑物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成分。

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本案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认定查获的可疑物是黑火药。

因此,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3、本案是在合法的经营中的非法储存行为,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夫妇在开远市市西中路58号“老通某铁货店”共同经营为生。

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二个外地男子购买火药后存放于店中,同年7月2日11时许被开远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在该店铺中搜出黑火药可疑物净重5040克。

经鉴定,在该黑火药可疑物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成分。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2日1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并依法对二被告人经营的开远市市西中路58号“老通某铁货店”进行搜查,当场搜出黑火药5040克及射钉器等物品,警方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二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2日11时许,开远警方在开远市市西中路58号“老通某铁货店”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传唤至办案区接受调查的事实及情节。

4、物证照片,涉案的黑火药、射钉器、铁砂等。

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详细记录警方的搜查过程以及对查获的黑火药及铁砂等物品称重的情况。

6、证人张某1、杜某、周某、张某2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节。

7、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黑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和硫离子成分。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警方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二被告人对现场及相互辨认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9、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  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  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黑火药5040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以及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储存故意的观点,经法庭审查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警方按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后出具的意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在卷的证人证言已证实二被告人对个人不能储存爆炸物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在合法经营中的非法储存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并根据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能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项  、第二条  第(一)项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开远市公安局的违禁品射钉器44支、射钉弹30494发、钢管79根、钢珠4800克、铜炮13986颗、铁砂395540克、铁架26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沈光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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