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蒙古族,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扎鲁特旗。
2014年7月4日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霍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刁某某在2012年承揽了扎鲁特旗“迎宾大桥”爆破作业工程,工程结束后,刁某某将剩余的炸药雷管存放在扎鲁特旗永安民爆公司。
2014年3月份左右,宋某某(另案处理)、施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承包了扎鲁特旗矾坤采石矿,宋某某负责采石矿管理及销售工作,施某某负责采石矿安全工作。
2014年4月,宋某某、施某某与刁某某商议,由刁某某为宋某某、施某某提供炸药、雷管,并负责打眼,以每打一米眼按35元的价格结算费用。
刁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6月将存放于永安民爆公司的炸药720千克,电雷管、导爆雷管320余枚,分两次向矾坤采石矿提供,用于采石矿开采打眼作业。
宋某某、施某某预付刁某某10万元,但双方未最后结算工程款。
宋某某、施某某将剩余的炸药432千克、电雷管130枚、导爆管152枚放在矾坤采石矿用普通彩钢搭建的房间内,于2014年7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查获。
案发后,刁某某主动到扎鲁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及经过法定程序立案。
二、拘留证、取保候审文书、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被拘留、取保候审、逮捕日期。
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证明:搜查的程序合法及搜查过程、结果。
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五、商请指定管辖的函、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函,证明:通辽市中院将该案交给霍市法院,并与通辽市检察院商请,由通辽市检察院交办给霍市检察院承办,本案案件来源合法。
六、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言、证实材料,证明:李某甲举报宋某某、施某某矿上私藏炸药事实。
李某甲是2012年-2014年矾坤采石矿的承包人,李某甲是该起案件举报人的事实。
2、顾某某证言,证明:顾某某2014年4月底来扎旗帮哥哥顾永生打理矾坤采石矿,顾永生和宋某某合伙承包的该矿,平时由王英广和宋某某负责该矿,施某某负责安全生产。
3、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矾坤采石矿上干零活的,矿上具体事宜由宋某某负责。
4、王某甲证言,证明:1、王某甲是永安民爆分公司库房报账员负责雷管和炸药的出库和入库工作2、刁某某受迎宾大道工程部的委托到扎旗永安民爆公司分五次领取了6吨炸药,24500枚雷管,并证实2014年4月底刁某某拿走炸药20件、2014年6月30日领走炸药10件。
5、李某乙证言,证明:1、李某乙是通辽市永安民爆扎鲁特旗分公司负责人。
2、刁某某代表市政工程方持购买证和运输证分多次领取了6吨炸药,24500枚雷管。
3、2014年6月30日刁某某提走10箱炸药事实。
6、包某某证言,证明:包某某是矾坤采石矿的法人代表,采石矿手续齐全,于2014年3月末4月初承包给王英广和宋某某开始经营。
7、王某乙证言、证明材料,证明:王某乙是司机兼装修工,在2014年5月左右的时候,王某乙拉着保管王某甲到仓库去付货,看见一陌生在现场,王某乙问保管是谁的货,王某甲说是刁某某的,当时这个陌生人开的是一辆绿皮卡,我问她叫啥,她说不知道,由于仓库不准外人入内,所以是我帮他把货推出库房,他自己装的车,这人大概来过两次。
8、同案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与王英广、施某某共同出资经营矾坤采石矿,其知道办公室东边房子里存有炸药。
爆破作业由施某某负责联系,2014年6月,看见施某某用皮卡车将爆炸物运回放在办公室东边第一间彩钢板的房子里。
9、同案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矾坤采石矿预炸石头,王英广雇刁某某给“打眼”,刁某某自备炸药20箱,当天爆破用了12箱,剩余8箱被施某某存放在矿区内的简陋库房里。
6月30日,刁某某提供十箱炸药,因下雨没有爆破,被施某某存放在矿区库房内。
七、被告人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7月4日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事实。
2、2012年时刁某某与一个外号叫“张磕巴”合伙承揽迎宾大道工程,购买了6吨二号乳化炸药,共计250箱,每箱24公斤,24000多雷管,2014年4月刁某某将承包迎宾大道工程剩余的200枚雷管,35箱炸药储存在永安民爆公司,并将这些雷管炸药以给石头山“打眼”的方式卖给了矾坤采石矿。
八、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破获此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即被告人到扎鲁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2、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补充侦查说明、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相关说明,证明:刁某某在开发区等地所做笔录属于取保候审期间进行的相关案件和情况了解,非正式笔录,已查证。
其他三次笔录均已完全录入本案卷宗。
2014年7月4日刁某某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取保期间刁某某在市局开发区分局做了一份笔录由于当时办案人何永明、王开宇另有其他工作不在通辽市,由单位其他民警协助作了这份材料,因作材料民警不了解案情,将此份笔录做成首次自首材料,所以当时未录入案卷。
3、证实材料二份,证明: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丛慧明在2015年1月20日提供的证实材料。
在2012年时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和张海春合作过,但合同找不到的事实。
张海春在2014年12月20日提供的证实材料,2012年承包了鸿运市政工程公司承揽的迎宾大道工程,因张海春有爆破资质,但没有设备找到刁某某,刁某某有设备,二人口头约定让刁某某接这个活的事实。
4、介绍信,证明: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海春到扎旗治安大队办理批配炸药和电雷管事宜。
5、迎宾大道污水管道沟槽爆破申请,证明: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迎宾大道工程向扎鲁特旗治安大队申请炸药6吨、电雷管24500个的申请。
6、内蒙古自治区爆炸物品运输证、购买证,证明:扎鲁特旗公安局批准扎鲁特旗鸿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通辽市永安民爆公司扎鲁特旗分公司购买6000公斤炸药、24500枚雷管,并批准永安民爆公司将以上物品进行运输的事实。
7、货物接收单及民爆公司货物出库单,证明:出库单显示扎旗民爆公司2012年6月13日由刁某某取走炸药6吨、雷管24500发。
从货物接收单证实刁某某是分多次将该批炸药取走的,分别在2012年6月13日到永安民爆取炸药1.2吨、雷管3000发,2012年9月7日到永安民爆取炸药2.4吨、雷管8000发,2013年4月21日到永安民爆取炸药1.68吨、雷管13500发,2014年4月26日到永安民爆取炸药0.48吨,2014年6月30日到永安民爆取炸药0.24吨。
8、扎鲁特旗矾坤采石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该矿投资人包某某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私营企业。
9、扣押炸药、雷管现场照片,证明:扣押炸药、雷管现场的事实。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构成主体要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炸药720千克,电雷管、导爆雷管320余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刁某某买卖炸药虽数量较大,但鉴于购买其炸药、电雷管、导爆雷管的宋某某、施某某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刁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项 、第二条 (一)项、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海龙
审判员陶曼
人民陪审员王庆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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