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梨子山28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雨,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2]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平及其辩护人杨X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23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对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被告人张X平的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缴获雷管128枚及鸟铳1支;经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送检的128枚雷管属爆炸物品,其中的74枚具有爆炸性,54枚已失效;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嫌疑枪支(鸟铳)认定为枪支。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X平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X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乐学南、陈文化、颜家余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雷管列表,物证照片,民用爆炸物品登记表复印件,爆破器材逐日领发登记,邵阳县民爆公司接收涉案财物单,邵阳县民爆公司证明,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定报告,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邵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平非法储存爆炸物并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张X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张X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张X平提出,根据他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雷管的陈文化和非法出卖雷管的乐学南,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张X平持有的枪支和储存的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生活需要的,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张X平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3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对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梨子山28号被告人张X平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缴获雷管128枚,鸟铳1支;经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送检的128枚雷管属爆炸物品,其中的74枚具有爆炸性,54枚已失效;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嫌疑枪支(鸟铳)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雷管和鸟铳扣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X平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乐学南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的某天,她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三完小门口卖了28枚雷管给张X平,张X平付了150元钱给她。
这些雷管是她丈夫陈文化在外搞爆破作业时拿回来的;
2、陈文化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以前,他在隆回县北山乡颜家余的采石场担任爆破员,分别于2011年7月份及8月2日,把爆破作业时剩余的雷管偷偷带回家里藏了起来。
2012年3月12日他老婆乐学南被公安机关传唤,他才知道乐学南把他拿回家的雷管卖给了桂竹山社区的张X平;
3、颜家余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北山乡颜家余采石场的法人代表,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陈文化担任采石场的专职爆破员。
采石所需的雷管和炸药由他从隆回县永安民爆服务站领取的,再交给爆破员以用于爆破作业。
他把2011年7月9日领取的编号分别为481042T17000-17009、481042T17020-17099的70枚雷管、2011年7月26日领取的编号分别为4810621T94860-94869的10枚雷管及2011年7月28日领取的编号分别为4810621T94830-94849、4810621T94880-94889、4810621T94950-94959的40枚雷管都交给了陈文化。
由于他没有对陈文化的爆破作业进行监督,致使陈文化有机会将剩余的雷管拿回家;
4、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3月11日凌晨2时2分至2时20分,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张X平位于塘渡口镇桂竹山社区梨子山28号的住宅内搜查出鸟铳1支、雷管2盒共128枚及其他违禁品;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在张X平住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了鸟铳、雷管及其他违禁品;
6、扣押雷管列表证明,从张X平住处扣押的128枚雷管的编号、来源及去向等情况;
7、民用爆炸物品登记表复印件及爆破器材逐日领发登记表证明,爆破物品的领取及发放情况;
8、邵阳县民爆公司接收涉案财物单证明,邵阳县民爆公司依法接收了涉案雷管、鸟铳及其他涉案物品;
9、邵阳县民爆公司证明证明,城关镇派出所2011年3月21日收缴的涉案物品于2011年7月5日在县炸药仓库自燃报废;
10、全国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长沙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邵阳县公安局民警送检的128枚雷管系爆炸物品,其中的74枚具有爆炸性,54枚已失效;
11、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嫌疑枪支为自制火铳,枪管及击发装置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铁砂等金属弹丸,全枪长146cm。
进行射击实验,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12、邵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张X平未办理持枪证;
13、被告人张X平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邵阳县第三完小门口以150元人民币在乐学南手里买了28枚雷管,炸鱼用了1枚,还剩27枚。
派出所民警从他家中搜缴的其余101枚雷管是他通过朋友从邵阳县方竹山煤矿和罗吉煤矿要来的,鸟铳是打猎用的;
16、被告人张X平的户籍资料证明,张X平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家中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同时被告人张X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被告人张X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平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张X平的交待,公安机关抓获了盗窃爆炸物的陈文化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乐学南,经公安机关查证,陈文化盗窃及乐学南非法买卖的雷管均没有达到相关司法解释的最低定罪标准,不属于犯罪行为,张X平的揭发行为不成立立功,故对被告人张X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平非法储存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平从轻处罚,张X平的辩护人请求对张X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X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平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唐海燕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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