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西双版纳海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5月4日被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催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催庆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从勐腊县勐润曼过龙寨子旁的边境便道出境到老挝,在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接到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于当日13时许从原路将汽车走私入境,19时30分,被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勐润橡胶厂一队寨子橡胶地里,将周某驾驶的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查获。
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鉴定:查获的走私汽车为旧车,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是从犯,是初犯偶犯,是边民为“帮忙”而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要求免刑或单处罚金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从勐腊县勐润曼过龙寨子旁的边境便道出境到老挝,在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接到一辆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于当日13时许从原路将汽车走私入境。
19时30分,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勐润橡胶厂一队寨子橡胶地里查获周某驾驶的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抓获了被告人周某。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鉴定:查获的走私汽车为旧车,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1月24日因走私橡胶被勐腊海关予以没收走私橡胶15.4吨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移交单,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经群众举报,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设卡查获走私车辆并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案件移交勐腊县海关缉私部门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3、腊关查字(2013)54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1月24日因走私橡胶被勐腊海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抓获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走私轿车被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的事实。
5、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走私车的品牌、产地,出产时间、型号及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并将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其应老挝人“阿华”“花四”的通知出境去老挝开车的,但未能提供“阿华”“花四”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找二人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供述与其一起出镜的“李强”无法联系的事实。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其走私的车辆、走私入境的通道、被查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8、被告人周某供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其应老挝人“花四”“从老挝开车到中国保养”的电话要求,从中老41号界碑旁的小路到老挝,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见一辆奔驰轿车,车上无人却有车钥匙。
于是,其开车经曼过龙边境小道返回中国。
12时许,当车开到勐润旁橡胶厂一队时车右前轮暴了,经修理于下午19时许其开车去修理厂还千斤顶途中被勐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了。
车子没有挂牌,也没有办任何入境手续。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旧车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规范,本院予以改正。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处罚建议,与查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西双版纳海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5月4日被西双版纳州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催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催庆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从勐腊县勐润曼过龙寨子旁的边境便道出境到老挝,在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接到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于当日13时许从原路将汽车走私入境,19时30分,被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勐润橡胶厂一队寨子橡胶地里,将周某驾驶的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查获。
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鉴定:查获的走私汽车为旧车,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是从犯,是初犯偶犯,是边民为“帮忙”而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要求免刑或单处罚金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从勐腊县勐润曼过龙寨子旁的边境便道出境到老挝,在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接到一辆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于当日13时许从原路将汽车走私入境。
19时30分,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勐润橡胶厂一队寨子橡胶地里查获周某驾驶的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轿车,并抓获了被告人周某。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鉴定:查获的走私汽车为旧车,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另查,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1月24日因走私橡胶被勐腊海关予以没收走私橡胶15.4吨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移交单,证实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经群众举报,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勐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设卡查获走私车辆并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案件移交勐腊县海关缉私部门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
3、腊关查字(2013)54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1月24日因走私橡胶被勐腊海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抓获无牌黑色奔驰CLS350走私轿车被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的事实。
5、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走私车的品牌、产地,出产时间、型号及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并将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其应老挝人“阿华”“花四”的通知出境去老挝开车的,但未能提供“阿华”“花四”的具体情况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找二人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供述与其一起出镜的“李强”无法联系的事实。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其走私的车辆、走私入境的通道、被查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8、被告人周某供称,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其应老挝人“花四”“从老挝开车到中国保养”的电话要求,从中老41号界碑旁的小路到老挝,距离老挝检查站约1公里处见一辆奔驰轿车,车上无人却有车钥匙。
于是,其开车经曼过龙边境小道返回中国。
12时许,当车开到勐润旁橡胶厂一队时车右前轮暴了,经修理于下午19时许其开车去修理厂还千斤顶途中被勐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了。
车子没有挂牌,也没有办任何入境手续。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旧车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规范,本院予以改正。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处罚建议,与查证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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