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07-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洪和,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渔民。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枢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洪和,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受人雇请,驾驶一艘无牌无证铁壳船从北仑河靠越南一侧装冻品前往中国企沙时被缉获,扣押无合法手续的冻品24.86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邹某某是从犯;2、邹某某认罪态度好;3、邹某某为初犯,且还未从中获取利益,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受人雇请,驾驶一艘无牌无证铁壳船从北仑河靠越南一侧装冻品前往中国企沙对出海域(东经108°29′30″北纬21°14′12″)时,被防城海关缉私民警缉获,扣押无合法手续的冻品24.86吨,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冻品进行检疫查验,结果为:涉案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海查二中队根据情报出警,在企沙对出海域(东经108°29′30″北纬21°14′12″)海面上对一艘舷号“桂防渔03088”铁壳船进行检查,发现铁壳船上载有明显外文标识的冻品一批,现场船员邹某某、梁某某2人不能提供该批冻品的合法证明。
 
经对查获的冻品过磅,冻牛杂13.78吨、ALM冻牛肉2.22吨、冻牛肉7.92吨、冻羊肚0.94吨,共计冻品24.86吨。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清单、磅码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冻品、运输工具、通讯工具等依法扣押。
 
3、《参与走私船舶、车辆移交表》,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将涉案扣押的铁壳船移交防城港市打私办。
 
4、海图,证实从邹某某驾船从北仑河出发途经我国企沙对出海域(东经108°29′30″北纬21°14′12″)海面上被缉获。
 
5、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邹某某与梁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6、委托书、销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冻品24.86吨已由防城港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作销毁处理。
 
7、防城港市渔政支队开具的证明,证实“桂防渔03088”船不在该支队登记注册。
 
8、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涉案的“桂防渔03088”船进行现场勘验。
 
该船为铁质结构,船总长约18米、总宽约3米,船舷高度1.5米,货舱中部整齐堆放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进口冻品一批;冻品的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裹,橘红色纸盒内装,纸盒为65CM长、30CM宽、15CM高,在纸盒上写有外文以及阿拉伯文字等字样。
 
9、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局对涉案冻品24.86吨进行了检疫查验,结果为:涉案货物涉嫌从越南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1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24日,其找工作的时候,一个叫“阿明”的中年男子雇请其帮开船,从越南三屯运些冻品到钦州,开一趟得1000元人民币。
 
其到企沙后,“阿明”告诉其船号和位置,让其第二天出发装货。
 
第二天,其找到梁某某,让他在船上帮做些煮饭等杂碎的工作。
 
开船后其听从“阿明”指示,往越南三屯开,在北仑河口抛锚。
 
两条越南铁壳船开来停靠在其船旁。
 
越南工头对好船号后,越南搬运工开始将越南铁壳船上的冻品往“桂防渔03088”号船上搬。
 
装完之后,“阿明”让其把船开到钦州海域再打电话告诉其具体在哪卸货。
 
快到晚上22点钟的时候,“阿明”电话跟其说马上掉头回越南,海关的飞艇出来查船了。
 
于是其赶紧把船掉头。
 
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当走到北纬21°14′12″东经108°29′30″时其就被海关的人抓获了。
 
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25日早上7点多钟,邹某某请其一起开船到越南去装运冻货拉回钦州卸货,每趟500元人民币的工钱。
 
其答应了,其在船上当水手,要负责做抛锚、收锚、绑缆绳、做饭等工作,邹某某只负责开船。
 
当天14点左右,船在北仑河口中间偏向越南一侧水域抛锚,之后其看见邹某某在打电话,不久,就看见有两条越南铁壳船开过来,铁壳船上装满了货物和十几个越南搬运工停靠在“桂防渔03088”号船两边,有个越南工头指挥着越南搬运工把这两条越南铁壳船用缆绳绑紧在“桂防渔03088”号船的两侧,绑好之后,越南搬运工开始将越南铁壳船上的冻品往“桂防渔03088”号船上搬。
 
装完之后。
 
其二人开始把船往钦州方向开。
 
大概到了晚上22点钟的时候,其醒来发现船正往越南方向更深的海域开。
 
大概在22点45分左右,海关就将其抓获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受他人雇请,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便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查扣在案的“桂防03088”号船为走私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桂防03088”号船,依法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船用雷达1部,GPS导航仪1台,手机4部,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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