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檀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钦州市××镇××街××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侯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驾驶货车与朱某某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的冻牛肉10.28吨。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37XXX货车与朱某某一起从钦州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后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一片空地,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入境的冻牛肉10.28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受檀某某的雇请去到防城垌中镇装货,后来从中越1306号界碑处的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1公里左右的一条山路旁装冻货。
装好后沿来时的路经过1306号界碑返回中国境内,次日凌晨2时许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被缉私民警抓获。
2、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桂N37XXX货车是其2011年8月份购买并挂靠在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的,平常交给檀某某管理。
这次装冻货其不知情。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警察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查获装有10.28吨走私冻肥牛的桂N37XXX货车,并抓获檀某某。
3、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走私冻牛肉10.28吨,并将桂N37XXX货车返还给檀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檀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合同,证实桂N37XXX货车由檀春林挂靠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檀某某和朱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檀某某的现场情况,走私入境地点及扣押的走私牛肉情况。
四、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桂N37XXX货车是其哥檀某某的,其帮檀某某管理和开车拉货。
10月4日,其将桂N37XXX货车停在钦州市泥桥停车场,一个男子过来雇请其到防城港垌中镇拉冻品上南宁,运费4000元。
其同意后,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他一起去。
到达垌中镇后,号码为1308770XXXX电话就打到其手机上,吩咐其用报纸盖住前后车牌,然后指挥其开车到装货地点。
其开车沿山路穿过中越1306号界碑往越南境内开,到那里后有一个说防城白话的男子指挥其把车停好等候装货。
后来有两台农用车将冻品拉过来,同车来了四名越南搬运工。
装完冻品后,指挥装货的男子叫其就地等候,什么时候发车另行通知,并给其一张写有其的车牌号、件数、收货人号码的小纸条,叫其拉货到南宁交货时,将小纸条交给收货人对数,21时许,指挥的男子吩咐其从原路返回中国,走沿边公路走宁明方向上南宁交货。
于是其就开车从原山路返回中国,转上沿边公路后往西走宁明上南宁。
开车从山路转上沿边公路走几公里后,其将贴在车牌上的报纸撕掉,继续走到沿边公路127公里处时,有辆小车带其左拐入一条泥路里的一个板岸木片厂躲起来。
说前面有执法部门在查车,然后其就在那里继续等候电话通知。
10月5日凌晨2时左右,其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拉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10.28吨冻牛肉属走私货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10.28吨冻牛肉依法没收,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侯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驾驶货车与朱某某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的冻牛肉10.28吨。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37XXX货车与朱某某一起从钦州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后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一片空地,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入境的冻牛肉10.28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受檀某某的雇请去到防城垌中镇装货,后来从中越1306号界碑处的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1公里左右的一条山路旁装冻货。
装好后沿来时的路经过1306号界碑返回中国境内,次日凌晨2时许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被缉私民警抓获。
2、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桂N37XXX货车是其2011年8月份购买并挂靠在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的,平常交给檀某某管理。
这次装冻货其不知情。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警察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查获装有10.28吨走私冻肥牛的桂N37XXX货车,并抓获檀某某。
3、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走私冻牛肉10.28吨,并将桂N37XXX货车返还给檀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檀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合同,证实桂N37XXX货车由檀春林挂靠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檀某某和朱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檀某某的现场情况,走私入境地点及扣押的走私牛肉情况。
四、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桂N37XXX货车是其哥檀某某的,其帮檀某某管理和开车拉货。
10月4日,其将桂N37XXX货车停在钦州市泥桥停车场,一个男子过来雇请其到防城港垌中镇拉冻品上南宁,运费4000元。
其同意后,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他一起去。
到达垌中镇后,号码为1308770XXXX电话就打到其手机上,吩咐其用报纸盖住前后车牌,然后指挥其开车到装货地点。
其开车沿山路穿过中越1306号界碑往越南境内开,到那里后有一个说防城白话的男子指挥其把车停好等候装货。
后来有两台农用车将冻品拉过来,同车来了四名越南搬运工。
装完冻品后,指挥装货的男子叫其就地等候,什么时候发车另行通知,并给其一张写有其的车牌号、件数、收货人号码的小纸条,叫其拉货到南宁交货时,将小纸条交给收货人对数,21时许,指挥的男子吩咐其从原路返回中国,走沿边公路走宁明方向上南宁交货。
于是其就开车从原山路返回中国,转上沿边公路后往西走宁明上南宁。
开车从山路转上沿边公路走几公里后,其将贴在车牌上的报纸撕掉,继续走到沿边公路127公里处时,有辆小车带其左拐入一条泥路里的一个板岸木片厂躲起来。
说前面有执法部门在查车,然后其就在那里继续等候电话通知。
10月5日凌晨2时左右,其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拉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10.28吨冻牛肉属走私货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10.28吨冻牛肉依法没收,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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