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成,绰号“李养”,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刘兴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万尾村的非设关码头五涵码头搭船出发前往中越边界“二层沙”附近海域接到一艘装载冻品的铁壳船,后返中国东兴。
第二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成驾驶铁壳船行驶至东兴市仑河入海口附近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肉共7.3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72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万尾村的五涵码头搭船出发前往中越边界“二层沙”附近海域接到一艘装载冻品的铁壳船,第二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成驾驶铁壳船行驶至东兴市仑河入海口附近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肉共7.3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扣的冻牛肉、铁壳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清点过磅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海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冻品检验检疫的函、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庭审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7.35吨、铁壳船一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冻牛肉7.35吨、铁壳船一艘予以没收,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韦克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小琦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成,绰号“李养”,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刘兴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万尾村的非设关码头五涵码头搭船出发前往中越边界“二层沙”附近海域接到一艘装载冻品的铁壳船,后返中国东兴。
第二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成驾驶铁壳船行驶至东兴市仑河入海口附近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肉共7.3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72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万尾村的五涵码头搭船出发前往中越边界“二层沙”附近海域接到一艘装载冻品的铁壳船,第二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成驾驶铁壳船行驶至东兴市仑河入海口附近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肉共7.35吨。
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扣的冻牛肉、铁壳船,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清点过磅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海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冻品检验检疫的函、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成及其辩护人庭审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冻牛肉7.35吨、铁壳船一艘、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冻牛肉7.35吨、铁壳船一艘予以没收,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韦克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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