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艺,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京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0日,符某艺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大货车前往东兴市江那鸳鸯潭码头,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鸡爪。
随后,符某艺驾车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往位于东兴市武酒店停车场。
符某艺在等待雇主的指示时,现场被南宁海关侦查二处民警抓获并被查扣桂A×××××大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品鸡爪一批。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批冻品鸡爪净重5吨,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经鉴定,该批冻鸡爪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符某艺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查扣的桂A×××××大货车,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已返还被告人符某艺;查扣的5吨冻品鸡爪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他人走私的情况下,为他人走私冻品鸡爪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符某艺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符某艺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大货车前往东兴市江那鸳鸯潭码头,将走私入境的冻鸡爪运往位于东兴市武酒店停车场。
符某艺在停车场等待雇主的指示时被南宁海关侦查二处民警抓获,并被查扣桂A×××××大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批冻鸡爪净重5吨,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经鉴定,该批冻鸡爪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符某艺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货车、冻品鸡爪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车轨迹,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符某证言及被告人符某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庭审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他人走私的情况下,为他人走私冻鸡爪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某艺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冻鸡爪净重5吨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冻鸡爪净重5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韦小琦
《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艺,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5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京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0日,符某艺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大货车前往东兴市江那鸳鸯潭码头,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鸡爪。
随后,符某艺驾车将走私入境的冻品运往位于东兴市武酒店停车场。
符某艺在等待雇主的指示时,现场被南宁海关侦查二处民警抓获并被查扣桂A×××××大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品鸡爪一批。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批冻品鸡爪净重5吨,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经鉴定,该批冻鸡爪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符某艺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查扣的桂A×××××大货车,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已返还被告人符某艺;查扣的5吨冻品鸡爪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他人走私的情况下,为他人走私冻品鸡爪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符某艺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符某艺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大货车前往东兴市江那鸳鸯潭码头,将走私入境的冻鸡爪运往位于东兴市武酒店停车场。
符某艺在停车场等待雇主的指示时被南宁海关侦查二处民警抓获,并被查扣桂A×××××大货车及车上装载的冻鸡爪一批。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批冻鸡爪净重5吨,价值为人民币7.5万元;经鉴定,该批冻鸡爪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符某艺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货车、冻品鸡爪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车轨迹,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符某证言及被告人符某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符某艺及其辩护人庭审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他人走私的情况下,为他人走私冻鸡爪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符某艺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冻鸡爪净重5吨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冻鸡爪净重5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牙政远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韦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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