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登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康,男。
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康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夏季,被告人张X康与赵要会(另案处理)预谋伺机绑架李××向其丈夫索要现金50万元。
2007年12月28日傍晚,被告人张X康伙同赵要会、魏华毕,驾驶赵要会借用的豫AF4110号红色昌河面包车,携带绳索、刀子、手套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滨河路滨河雅居家属院附近守候,准备对李××实施绑架,因未见到李××而离开。
2007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X康伙同赵要会、魏华毕、李振忠(另案处理),四人又驾车去到登封市滨河路滨河雅居家属院守候绑架李××至当晚10时许,因未见到李××而离开。
2007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X康伙同魏华毕、张向阳再次驾车到登封市滨河路滨河雅居家属院守候对李××实施绑架。
当发现李××驾车外出时,三人即驾车追赶。
因追赶未果,三人又返回李××住处附近继续守候,并由被告人张向阳到李××居住的家属楼内打探情况。
当被告人张向阳通过李××的女儿得知李××的电话后,遂下楼打电话给李××告知有人准备对她进行绑架,并提醒其近期不要回家。
后被告人因未等到李××而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张X康于2009年5月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证明,2007年12月30日晚上,其驾车外出,当接一陌生男子电话得知要被人绑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与被告人张向阳关于给李××打电话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之女儿王雯凤、之子王雯龙证明,2007年12月30日晚,一男子敲开其家门,声称是公安人员,其将母亲李××的手机号码告知了该人。
此与被告人张向阳的相关供述能印证一致。
3、证人相××证明,张向阳于2007年12月30日给其打电话,其到大鸭梨酒店后,张向阳给其讲述了有人要绑架一妇女,并让其帮助保护和协助抓获绑架者,此与被告人张向阳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
4、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确系作案工具;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有关年龄等身份事实。
5、被告人张X康对其参与绑架李××的行为次数、行为过程、行为情节以及行为停顿的原因与状态均予供认,且所供事实与同案人赵要会、魏华毕、张向阳的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6、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赵要会、魏华毕、张向阳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康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康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罪对被告人张X康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X康自愿认罪,系预备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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