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庞xx犯绑架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xx,男,200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绑架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x、代理检察员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xx和邢xx、王xx(均已判刑)、许xx(另处)为牟取钱财,经预谋对被害人王xx实施绑架。

2008年1月10日凌晨,庞xx等人将王xx绑架至浙江省奉化市金湾宾馆内,由庞xx、许xx向王xx索要赎金人民币30万元,并拿到赎金人民币13万余元。

同年1月12日,庞xx等得知王xx家属已报案后,才将王xx释放。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庞xx在浙江省天台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x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事先未参与预谋,是为帮邢林威讨债才实施了上述行为。

经审理查明,邢xx、王xx为谋钱财,由王xx纠集了庞xx、许xx(均另处),经预谋后对被害人王xx实施绑架索要赎金。

2008年1月10日凌晨,邢xx与被害人王xx就餐分手后,即电话通知在本市xx路710弄王xx住处附近守候的王xx等人。

当王xx开车至上述地点时,在王xx的指认下,被告人庞xx和许xx将王xx连人带车一起绑架至浙江省奉化市,入住金湾宾馆202室。

邢xx与王xx也随后赶至该宾馆,入住其他房间。

之后,由庞xx、许xx出面持刀威逼王xx交出赎金人民币30万元。

王xx被迫向亲友打电话要求他们在自己的银行卡里存钱。

当钱到帐后,庞xx与邢xx、王xx等人从王xx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3万余元。

2008年1月12日,庞xx等人得知王xx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将王xx释放。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庞xx在浙江省开台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庞xx等人绑架并被勒索赎金13万余元的事实。

2、同案犯邢xx、王xx的证言笔录和辩认笔录,证实庞xx事先与他们一起进行商议绑架王xx索要赎金,并且负责把王xx绑架至浙江奉化进行看管,索要赎金的事实

3、证人李xx、陈xx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时王xx蒙着头被三名男子押着到了金湾宾馆,入住310房间,之后这伙人还开了202房,至2008年1月12日下午退房的事实

4、证人茅xx、王xx、陆xx的证言笔录,证实王xx被绑架后,其家人被勒索赎金的事实。

5、被害人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等,证实王xx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内分别被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庞xx被抓获的经过。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邢xx、王xx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伙同邢xx、王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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