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分别被判处二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8-07-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会新、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会新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巍律师、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谋利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予以转卖;指使胡某某通过其伪造的假士兵证和购买的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予以转卖。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下家,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莫某某、何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互联网招募下家,单独或者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李某某、韩某某、姜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单独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共计30张,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以雷武、徐承武名义骗领6张;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牛某某骗领15张;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莫某某骗领5张、指使被告人何某骗领2张。

2、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使用本人身份证明申领银行卡共计30张,其中卖出15张,非法持有15张。

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4张,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上述伪造的士兵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张。

3、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及与其他人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持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共计40张;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何某骗领2张;指使被告人莫某某骗领5张;指使被告人杨某骗领9张;指使被告人韩某某骗领9张;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骗领8张;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骗领3张;指使被告人姜某某骗领2张。

2012年3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延安西路65号中国银行骗领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牛某某、莫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杨某、姜某某、何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会新律师、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巍律师、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银行卡申领资料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永辉、冯泽玺、陈敏健、王重友、孟繁宇、李战麒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司令部警备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崔巍律师提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骗领信用卡41张中的11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凿,应予否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在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人员抓捕,且没有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牛某某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或者参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单独或者指使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杨某、姜某某、何某受他人指使,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伙同“不明身份人员”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骗领信用卡各11张,现“身份不明人员”未予查证属实,究竟这22张信用卡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单独骗领,还是他人以陈建敏、徐承武、熊勇和李战麒等人的名义骗领后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或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确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这一骗领行为,目前证据无法形成锁链,且不具有唯一性,本院难以认定。

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反映了犯罪分子放弃之前犯罪时所形成的与国家、社会间的对立状态,悔过自新,自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

只有投案是基于主动、自愿,才有可能为案件的侦破与审判提供有利条件,使得刑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功能可以实现,从而体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表明,2012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和控制。

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已被控制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这一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投案未基于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同时不具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缺乏自首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因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处于主要地位,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对被告人牛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韩某某、杨某、李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姜某某、何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自首、立功和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莫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姜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代理审判员刘泉

人民陪审员王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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