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衡阳市珠晖区水泥电杆厂家属区三单元2-2户。
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其所住本市珠晖区水泥电杆厂家属房的房产证没有放在原来存放的地方,怀疑是其妻子许先祝要将房屋变卖,追问许未果,遂生气阻其于门外,许先祝经规劝仍未放允许进家门,无奈只好乘坐火车去广州找女儿王珊。
 
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许不知去向,就电话告知女儿及许先祝的姐姐,要许回家,否则就要烧毁房屋。
 
17时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将许使用的被子点燃,火势迅速蔓延燃烧起来,市珠晖区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破门将火扑灭。
 
此时,大火已将卧室床严重烧毁,衣柜基本烧毁,一个铝合金窗户烧毁严重,玻璃全部脱离,房顶大量石灰脱落等严重后果。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精神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放火焚烧财物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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