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因与“隆盛”商贸城负责人王留柱有债务纠纷,经事先准备,手提两桶汽油到故县镇安底街“隆盛”商贸城里,将汽油桶打开,准备放火烧毁商贸城,被商场的管理人员制服,随后将其移交给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留柱的陈述;证人王某、牛一某、裴某、邢某、牛二某、胡某、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图片、报案材料、监控录像图片、作案工具图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卜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作案时携带打火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作案时未携带打火机。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2、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犯罪事出有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王留柱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卜某某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对被告人卜某某减轻处理的请求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卜某某因与王留柱在灵宝市故县镇秦岭金矿金硐岔矿区九东五坑合伙开矿算账,为付款之事发生争议,遂到故县镇河西加油站购买10塑料桶汽油,于当日下午3时30分许驾驶吉普车来到王留柱在故县镇安底街开办的隆盛商贸城门前,手提两桶汽油进到商贸城里,将汽油桶盖拧开,准备放火烧毁商贸城时,被商场管理人员王小战等人制服,随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及所购买的汽油情况;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监控录像图片,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作案的情况;3、证人王某、牛一某、裴某、邢某、牛二某、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卜某某到隆盛商贸城实施放火,后被商贸城人员制服的过程;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汽油的情况;5、被害人王留柱的陈述,证明了其与被告人卜某某因合伙开矿算账,因付款之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人卜某某到其经营的商贸城放火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商贸城的位置、现场情况及物证吉普车、汽油的情况;7、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矿算账,为付款之事发生争议,后到人员密集的商贸城里实施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形态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王留柱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卜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
二、随案移送汽油变价款1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因与“隆盛”商贸城负责人王留柱有债务纠纷,经事先准备,手提两桶汽油到故县镇安底街“隆盛”商贸城里,将汽油桶打开,准备放火烧毁商贸城,被商场的管理人员制服,随后将其移交给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留柱的陈述;证人王某、牛一某、裴某、邢某、牛二某、胡某、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图片、报案材料、监控录像图片、作案工具图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卜某某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作案时携带打火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作案时未携带打火机。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2、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犯罪事出有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王留柱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卜某某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对被告人卜某某减轻处理的请求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卜某某因与王留柱在灵宝市故县镇秦岭金矿金硐岔矿区九东五坑合伙开矿算账,为付款之事发生争议,遂到故县镇河西加油站购买10塑料桶汽油,于当日下午3时30分许驾驶吉普车来到王留柱在故县镇安底街开办的隆盛商贸城门前,手提两桶汽油进到商贸城里,将汽油桶盖拧开,准备放火烧毁商贸城时,被商场管理人员王小战等人制服,随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及所购买的汽油情况;灵宝市公安局秦岭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监控录像图片,证明了被告人卜某某作案的情况;3、证人王某、牛一某、裴某、邢某、牛二某、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卜某某到隆盛商贸城实施放火,后被商贸城人员制服的过程;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汽油的情况;5、被害人王留柱的陈述,证明了其与被告人卜某某因合伙开矿算账,因付款之事发生争议,后被告人卜某某到其经营的商贸城放火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商贸城的位置、现场情况及物证吉普车、汽油的情况;7、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矿算账,为付款之事发生争议,后到人员密集的商贸城里实施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形态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卜某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王留柱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卜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
二、随案移送汽油变价款1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 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