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世华,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其男友姜某共同租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黑石子村大石坝社X号房二层楼的一房间。
2018年1月3日11时许,唐某某与姜某争吵后持打火机点燃租赁房衣柜中装衣物的塑料袋,并关上衣柜门、房门后离开现场,导致房间内物品全部被烧毁。
同日,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了被烧毁物品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世华,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其男友姜某共同租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黑石子村大石坝社X号房二层楼的一房间。
2018年1月3日11时许,唐某某与姜某争吵后持打火机点燃租赁房衣柜中装衣物的塑料袋,并关上衣柜门、房门后离开现场,导致房间内物品全部被烧毁。
同日,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了被烧毁物品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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