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
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柴某酒后到诸城市林家村镇大岳峙村被害人王某的南屋内,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毛毯点燃,并语言威胁在场的李某甲、李某乙不准救火,火势变大将床垫、尼龙袋(内装带皮花生)等物品引燃,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柴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柴某酒后到诸城市林家村镇大岳峙村被害人王某的南屋内,因琐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毛毯点燃,并语言威胁在场的李某甲、李某乙不准救火,火势变大将床垫、尼龙袋(内装带皮花生)等物品引燃,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为泄私愤故意纵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柴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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