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军辉,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
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
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调试机器及试生产。
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某家中,陈某某、马XX、姜某某、任某某开始生产假硬币。
后陈某某、马XX、姜某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
陈某某并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某、李某某帮助运送假硬币。
7月初,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共计54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老板王XX(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家超市老板张X(另案处理)。
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姜某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
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制造的是游戏币,我的行为构不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马XX(在逃)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
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某帮助试生产。
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某家中,陈某某、马XX、姜某某、任某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某、马XX、姜某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
期间,陈某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某、李某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
7月初,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20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的王XX(另案处理)。
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
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
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用液压机制造与一元硬币相似假币的经过,且能相互印证。
证人张XX证实了液压机拉到其家后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与马XX在其家中生产假币的事实。
证人蔡XX、肖XX证实了陈某某在其处购买刻制模具的时间、次数、特征。
证人王XX证实了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
证人韩XX证实了陈某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
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指控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X,虽有陈某某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经查:陈某某伙同马XX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照一元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
故陈某某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军辉,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
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马XX(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
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某帮忙调试机器及试生产。
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某家中,陈某某、马XX、姜某某、任某某开始生产假硬币。
后陈某某、马XX、姜某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
陈某某并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某、李某某帮助运送假硬币。
7月初,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共计54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老板王XX(另案处理)和另外一家超市老板张X(另案处理)。
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在姜某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
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属共同犯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制造的是游戏币,我的行为构不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同马XX(在逃)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仿一元的假硬币。
液压机拉回许昌后,被告人任某某帮助试生产。
4月底,马XX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将设备拉至姜某某家中,陈某某、马XX、姜某某、任某某开始生产假硬币,后陈某某、马XX、姜某某又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机器生产假硬币。
期间,陈某某负责出售生产出的假硬币,姜某某、李某某也帮助运送过假硬币。
7月初,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20000枚出售给郑州市一马路“兴兴超市”的王XX(另案处理)。
2009年7月27日,襄城县公安民警在姜某某家中当场查获一元假硬币13886枚。
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假硬币11枚。
经鉴定,上述硬币为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用液压机制造与一元硬币相似假币的经过,且能相互印证。
证人张XX证实了液压机拉到其家后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与马XX在其家中生产假币的事实。
证人蔡XX、肖XX证实了陈某某在其处购买刻制模具的时间、次数、特征。
证人王XX证实了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
证人韩XX证实了陈某某到郑州销货的事实。
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入凭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非法制造假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成立,应予支持。
但指控陈某某将生产出的假硬币出售给郑州一家超市老板张X,虽有陈某某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
陈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经查:陈某某伙同马XX预谋后,由马XX出资购买液压机一套,陈某某提供模具和原料,仿照一元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采用机制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并销售,其行为符合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货币定罪处罚。
故陈某某辩称的其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姜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没收作案工具液压机设备一套、模具十个、普莱达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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