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河中路1弄1号401号房间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面额10元、20元、5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通过加工制成成品假币,后予以销售并进行牟利。
2017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二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85张、五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2张,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5张、二十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70张,十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43张(上述假币均已被收缴),制作假币的切纸机、银光水、印章、T型模具、粉末、速干印台等工具以及手机一部。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货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俊伟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据,手机聊天记录和转账支付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家法纪,非法制造足以乱真的假人民币并用于出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的案件线索发现本案及被告人林某某,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抓获前有表明投案意愿及具体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切纸机、银光水、印章、T型模具、粉末、速干印台、手机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河中路1弄1号401号房间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面额10元、20元、50元的假人民币(半成品),通过加工制成成品假币,后予以销售并进行牟利。
2017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二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85张、五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2张,十元面额成品假人民币15张、二十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70张,十元面额半成品假人民币43张(上述假币均已被收缴),制作假币的切纸机、银光水、印章、T型模具、粉末、速干印台等工具以及手机一部。
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伪造货币总面额为人民币5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谭俊伟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据,手机聊天记录和转账支付截图,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家法纪,非法制造足以乱真的假人民币并用于出售,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的案件线索发现本案及被告人林某某,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抓获前有表明投案意愿及具体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假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切纸机、银光水、印章、T型模具、粉末、速干印台、手机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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