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机、电脑、烫金机等工具制作假人民币。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某甲从上述地址携带吴某某制作的假人民币1150元外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民警使用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门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28950元和假币加工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假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伪造假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出售假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机、电脑、烫金机等工具伪造假人民币。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某甲从上述地址携带吴某某伪造的假人民币1150元外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使用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门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28950元和加工工具一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古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17时,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大门外抓获吴某甲,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假人民币1150元,之后用其身上的钥匙打开3号之三408房门,将吴某某抓获,在408房内查获成品假人民币约43万元、未裁剪的半成品假人民币约12万元,以及电脑、打印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2、证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1点许,我去到弟弟吴某某的出租楼下并打电话给他,他从楼上丢了一串钥匙下来,我用钥匙开门上去吴某某住的408房。
坐了一会,我从他房间里拿了1150元假币下楼,刚走到江夏牌坊就被抓了,警察在我身上缴获了假币和吴某某出租屋的钥匙,我提包里的手提电脑是吴某某的,我借来下载游戏,电脑里的假币版本不是我制作的。
吴某某让我帮忙拿假币去坐的士或者买东西,如果花得出去,就按照每张3-4元价给钱他,如果花不出去,就将假币还给他。
吴某甲对缴获的假人民币1150元、索尼手提电脑、钥匙予以签认。
3、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没见过吴某甲销售假币和拿假币回家、档口,他没有手提电脑,不清楚他被抓时所带手提电脑是谁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三号之三408房于2011年8月14日出租给吴某某,吴某某自称做服装生意。
陈某提供了租房合同、缴纳房租收据。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的408房,从房内搜出假币成品、半成品、颜料、红色TOSHIBA手提电脑、烫金机、打印机、水印模板、压印机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对上述房子予以签认;被告人吴某某对缴获的假币、东芝手提电脑、制造假币的工具予以签认。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1)从吴某某处扣押了面额100元的人民币4150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300张、未裁剪的100元人民币400张、伪造货币工具一批(含手提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手机一台。
(2)从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50元(10张百元面额,3张50元面额)、手机三部、手提电脑1台(红色索尼)、408房钥匙1串。
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对扣押的物品予以签认。
7、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缴获的人民币430100元均为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没收。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从吴某某处扣押的TOSHIBA(东芝)笔记本电脑、从吴某甲处扣押的SONY(索尼)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两部电脑里均有人民币式样的图片文件、图片信息。
9、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份,我在网上看到一篇造假币的报道后,就有了做假币的想法,目的是为了赚快钱。
我购买了打印机、扫描仪、烫金机、A4纸等工具,在租住的白云区江夏村4约大街3号408房内制作假币。
我做的假币有100元、50元面额,至被抓时一共做了约43万多元。
有人看过我的假币,说不完满,所以没有卖出去,估计一张100元假币能卖2.5元人民币。
我没有告诉吴某甲我在房间里制作假币,他也没进我房间看过。
被抓当天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锁匙是我的,从他身上缴获的索尼电脑是他的,我曾用那部电脑传输过一些假币的文件。
吴某甲看到我客厅里放有十几张假币,就向我要,他没说要假币的目的,我也没问。
他只向我拿过一次假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的问题。
经查,对于出售假币的事实,现有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证实,他们均供认想将假币卖出去,但由于质量问题没有卖成;但二人在侦查阶段后期对此事实均予以否认,而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购买假币的买家,故认定吴某某“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出售假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伪造货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吴某某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伪造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缴获的假人民币428950元予以没收销毁(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执行);缴获的作案工具切纸机、扫描仪、假币加工模板、烫金机、粉碎机、加热器、打印机、彩色墨水、A4打印纸、手提电脑2部(索尼牌、东芝牌各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机、电脑、烫金机等工具制作假人民币。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某甲从上述地址携带吴某某制作的假人民币1150元外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民警使用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门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28950元和假币加工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假币并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伪造假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出售假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使用打印机、电脑、烫金机等工具伪造假人民币。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吴某甲从上述地址携带吴某某伪造的假人民币1150元外出时被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使用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门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假人民币428950元和加工工具一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古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17时,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大门外抓获吴某甲,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假人民币1150元,之后用其身上的钥匙打开3号之三408房门,将吴某某抓获,在408房内查获成品假人民币约43万元、未裁剪的半成品假人民币约12万元,以及电脑、打印机等制假工具一批。
2、证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1点许,我去到弟弟吴某某的出租楼下并打电话给他,他从楼上丢了一串钥匙下来,我用钥匙开门上去吴某某住的408房。
坐了一会,我从他房间里拿了1150元假币下楼,刚走到江夏牌坊就被抓了,警察在我身上缴获了假币和吴某某出租屋的钥匙,我提包里的手提电脑是吴某某的,我借来下载游戏,电脑里的假币版本不是我制作的。
吴某某让我帮忙拿假币去坐的士或者买东西,如果花得出去,就按照每张3-4元价给钱他,如果花不出去,就将假币还给他。
吴某甲对缴获的假人民币1150元、索尼手提电脑、钥匙予以签认。
3、证人吴某乙(吴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没见过吴某甲销售假币和拿假币回家、档口,他没有手提电脑,不清楚他被抓时所带手提电脑是谁的。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四约大街三号之三408房于2011年8月14日出租给吴某某,吴某某自称做服装生意。
陈某提供了租房合同、缴纳房租收据。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的408房,从房内搜出假币成品、半成品、颜料、红色TOSHIBA手提电脑、烫金机、打印机、水印模板、压印机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对上述房子予以签认;被告人吴某某对缴获的假币、东芝手提电脑、制造假币的工具予以签认。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四约大街3号之三408房,(1)从吴某某处扣押了面额100元的人民币4150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300张、未裁剪的100元人民币400张、伪造货币工具一批(含手提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手机一台。
(2)从吴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50元(10张百元面额,3张50元面额)、手机三部、手提电脑1台(红色索尼)、408房钥匙1串。
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对扣押的物品予以签认。
7、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缴获的人民币430100元均为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没收。
8、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从吴某某处扣押的TOSHIBA(东芝)笔记本电脑、从吴某甲处扣押的SONY(索尼)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两部电脑里均有人民币式样的图片文件、图片信息。
9、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份,我在网上看到一篇造假币的报道后,就有了做假币的想法,目的是为了赚快钱。
我购买了打印机、扫描仪、烫金机、A4纸等工具,在租住的白云区江夏村4约大街3号408房内制作假币。
我做的假币有100元、50元面额,至被抓时一共做了约43万多元。
有人看过我的假币,说不完满,所以没有卖出去,估计一张100元假币能卖2.5元人民币。
我没有告诉吴某甲我在房间里制作假币,他也没进我房间看过。
被抓当天从吴某甲身上缴获的锁匙是我的,从他身上缴获的索尼电脑是他的,我曾用那部电脑传输过一些假币的文件。
吴某甲看到我客厅里放有十几张假币,就向我要,他没说要假币的目的,我也没问。
他只向我拿过一次假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并出售”的问题。
经查,对于出售假币的事实,现有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证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证实,他们均供认想将假币卖出去,但由于质量问题没有卖成;但二人在侦查阶段后期对此事实均予以否认,而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购买假币的买家,故认定吴某某“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没有出售假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伪造货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吴某某出售假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伪造的假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缴获的假人民币428950元予以没收销毁(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执行);缴获的作案工具切纸机、扫描仪、假币加工模板、烫金机、粉碎机、加热器、打印机、彩色墨水、A4打印纸、手提电脑2部(索尼牌、东芝牌各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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