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19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2017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18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王某甲、朱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台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因债务纠纷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妻子杨某某、守夜人李某某带至河北省定州市火车站的一旅馆内,于2003年9月18日晚21时让杨某某、李某某先行回呼和浩特市,并将被害人王某乙转移至河北省定州市东车寄村继续拘禁,后被害人王某乙趁被告人朱某甲熟睡时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云 峰
2018年5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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