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凌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凌某某、黄某某盗窃案

2018-07-1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18〕46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阿*”,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仁化县人,捕前住仁化县**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人凌某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组**号,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街道**村**出租屋。

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凌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7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摩托车到仁化县**镇**电信基站,凌某某用携带的钢锯锯断正在使用的基站馈线,并将盗得的150米馈线藏好。次日晚,凌某某再次到仁化县**镇**电信基站将盗得的基站馈线裁剪并运走,被基站维护人员发现后在**路口进去一公里处弃车逃跑。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分公司核对,此次基站被破坏维修耗时72小时,受影响用户3000户,直接经济损失29872.8元。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基站普通阻燃馈线150米认定价格为3705元。

二、盗窃罪

2017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与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购买的电缆线剪、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仁化县**镇**村**村**厂一工地。凌某某与黄某某从工地推出一线盘电缆线到对面一百米远外小山坡上,裁剪时发现电缆里面含铜量少,二人又返回工地盗剪一捆约3厘米大的电缆,后在小山坡上进行分段裁剪时被发现,逃跑时被告人凌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仁化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为1447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凌某某、黄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凌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凌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18年4月2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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