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为向魏XX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X、张XX、金XX(三人均已判刑)密谋后,由张XX、金XX、张某甲等人开车到武陟县詹店镇商贸宾馆内将魏红运强行拉走,后张某甲、张XX生、张XX、金XX将魏红运分别拉到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武陟县宾馆、武陟县黄河滩等处,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限制魏XX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XX、金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魏XX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X、金XX、张XX将张XX分别拉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黄河滩,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逼其还债。
第二天中午12时许,在张XX还了5000元之后,才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XX、金XX、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限制魏XX、张XX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为向魏XX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X、张XX、金XX(三人均已判刑)密谋后,由张XX、金XX、张某甲等人开车到武陟县詹店镇商贸宾馆内将魏红运强行拉走,后张某甲、张XX生、张XX、金XX将魏红运分别拉到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武陟县宾馆、武陟县黄河滩等处,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限制魏XX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甲、张XX、金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荆XX的证言、魏XX的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X、金XX、张XX将张XX分别拉至武陟县城水上乐园住宿部、黄河滩,采取看管、恐吓、殴打的手段,逼其还债。
第二天中午12时许,在张XX还了5000元之后,才将其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XX、金XX、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限制魏XX、张XX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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