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38岁(1977年9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邓××(男,36岁)因工程款结账问题发生纠纷。
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至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对账为由将邓××带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酒店的8201房间,程某某伙同他人在该房间内,以言语威胁、扣押手机等方式限制邓××人身自由。
2016年1月24日警察将邓××救出。
案发当天,程某某到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邓××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秀利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属于初犯、偶犯;程某某的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邓××因工程款结账问题发生纠纷。
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至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对账为由将邓××带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酒店的8201房间,程某某伙同他人在该房间内,以言语威胁、扣押手机等方式限制邓××人身自由。
2016年1月24日警察将邓××救出。
案发当天,程某某到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邓××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郑××、蒋××、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住宿登记复印件、访客登记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邓××(男,36岁)因工程款结账问题发生纠纷。
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至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对账为由将邓××带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酒店的8201房间,程某某伙同他人在该房间内,以言语威胁、扣押手机等方式限制邓××人身自由。
2016年1月24日警察将邓××救出。
案发当天,程某某到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邓××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秀利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属于初犯、偶犯;程某某的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邓××因工程款结账问题发生纠纷。
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至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对账为由将邓××带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酒店的8201房间,程某某伙同他人在该房间内,以言语威胁、扣押手机等方式限制邓××人身自由。
2016年1月24日警察将邓××救出。
案发当天,程某某到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邓××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郑××、蒋××、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住宿登记复印件、访客登记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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