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李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于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大垅田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刘瑞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照担任审理记录。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对杨某甲心存怨恨,经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由杨某甲出面为她出气。
201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带杨某甲、“文几”(另案处理)到益阳市桥南汽车站附近指认被害人杨某甲。
当天下午1点多,杨某甲、“文几”及另一名男子在桥南汽车站门口强行将杨某甲带上的士车,以其叔叔曾被杨某甲骗了几千元钱为由向杨某甲索要钱财,将杨某甲带至桥北七鸭子地段一水库堤上,并对其实施殴打。
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附近村民的帮助下摆脱杨某甲等人的控制。
被害人杨某甲被抢走手机等财物。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证人如的证言;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0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通话详单;5、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刘瑞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照担任审理记录。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对杨某甲心存怨恨,经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由杨某甲出面为她出气。
201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带杨某甲、“文几”(另案处理)到益阳市桥南汽车站附近指认被害人杨某甲。
当天下午1点多,杨某甲、“文几”及另一名男子在桥南汽车站门口强行将杨某甲带上的士车,以其叔叔曾被杨某甲骗了几千元钱为由向杨某甲索要钱财,将杨某甲带至桥北七鸭子地段一水库堤上,并对其实施殴打。
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附近村民的帮助下摆脱杨某甲等人的控制。
被害人杨某甲被抢走手机等财物。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2、证人如的证言;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0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通话详单;5、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6、户籍证明;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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