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8〕3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7日11时许,因不满征地补偿款问题,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在长乐市金峰镇鼎弘东湖湾施工工地围墙外组装抽水泵并将河水灌入到施工工地的地基里,造成施工工地地基损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鼎弘东湖湾A区二标段在建工地被毁坏财物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966元。
2018年3月28日,涉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福建省**置业有限公司放弃对本次案件导致的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过激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郑依星、郑依滂、郑美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方嘉礼
2018年5月1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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