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3********,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号院**号楼**室(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号院**号楼电梯内因琐事与其表弟发生口角,后为发泄情绪,刘某某持一把菜刀进入电梯内,将电梯轿厢操纵箱砍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庄村第**村民组更换上述轿厢操纵箱共计花费12443元。
2017年4月8日,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5日,刘某某赔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第**村民组损失共计12433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授权委托书;
(3)到案经过;
(4)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售后服务部出具的付款通知单、配件销售报价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
(7)前科证明;
(8)年龄证明;
2.证人刘某民、李某某、侯某某、尚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校元元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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