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8〕4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8年4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同林某某因工程款项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丁某某用石头将林某某的闽******轿车车窗玻璃以及车身进行打砸,致使闽******轿车车窗玻璃以及四周车身损毁。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352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谅解。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江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物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丁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35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王正金
2018年6月4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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