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8〕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诏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经两次减刑后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已判刑)叫曾某某与其一起到黄某甲(已判刑)家购买一名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的妇女余某某。在黄某甲家中,曾某某帮张某某出资人民币1900元购买余某某,并与张某某一起将余某某带回张某某家。张某某将余某某买回家过后不久,发现余某某生活无法自理,便打算将余某某卖掉谋利。于是张某某联系其朋友黄某乙(另案处理),由其介绍买家。黄某乙介绍并联系赖某某(另案处理)到黄某乙家,同时张某某也叫曾某某一起将余某某送至黄某乙家卖掉。在黄某乙家中,张某某与曾某某共同以4000元的价格将余某某卖给赖某某。事后曾某某分得2700元,扣除其帮张某某出资的1900元,曾某某实际获利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少敏
代理检察员:许锐锋
2018年3月2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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