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68********,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现住南宁市邕宁区**镇**小区**栋**号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0月2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于2018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施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且已婚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通过他人将施某某拐骗至河北省巨鹿县转卖给卢某甲之子卢某乙为妻,获利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复印件;
2.证人潘某某、施某甲、施某乙、谭某某、梁某某、薄某某、卢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天琦
2018年5月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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