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县人民法院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集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安市安康医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出租车营运年限到期,对政府新出台的管理政策不满,煽动200余名出租车车主及相关人员,将200余辆出租车停放在户县北河头附近聚集罢运,直到2015年9月11日被户县公安局强行驱散。

2、2016年7月初,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及曹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相约前往户县交通局讨要说法,并约定没有答复就不离开。

2016年7月6日起,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等五十余名出租车车主围堵交通局,时间持续四天。

同年8月底至9月初,三被告人等人又在微信群里,联系出租车车主到交通局讨要说法,并围堵交通局。

期间,有部分出租车车主,阻拦交通局车辆出入,在交通局办公室内吵闹,与工作人员争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户县公安局公告及情况说明、户县交通局情况说明及信访批办单、罢运现场视频截图、阻碍执法视频截图、交通局被围堵视频截图、户县县委县政府关于出租车健康运营的相关文件及信访材料、网上相关评论;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山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南某、姚某、牛某、姚某、杨某、牛某某、高某、王某某、史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董某、何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未经依法申请许可,组织多人举行集会,又拒不执行公安机关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系非法集会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集会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非法集会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所犯两罪均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白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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