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曹某伙同徐某(在逃)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租借位于本市铁路新村45号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
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前往本市铁路新村小区内,抓获正在卸货的被告人曹某,当场查获散支软中华牌卷烟25公斤、散支硬中华牌卷烟112.5公斤。
后在其暂住地,又查获软中华牌卷烟87条、硬中华牌卷烟32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009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移送函一份、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二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刑,且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曹某伙同徐某(在逃)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租借位于本市铁路新村45号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
2010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前往本市铁路新村小区内,抓获正在卸货的被告人曹某,当场查获散支软中华牌卷烟25公斤、散支硬中华牌卷烟112.5公斤。
后在其暂住地,又查获软中华牌卷烟87条、硬中华牌卷烟32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009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移送函一份、检查(勘验)笔录一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二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刑,且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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