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4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洪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底,二人来到衡阳市,开始贩卖假冒伪劣卷烟。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后,开始从王某某手中进购假冒伪劣卷烟。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广州市白云区西城货运中心的永成物流公司发货到衡阳市珠晖区的永成物流公司,胡某某从物流公司接到假冒伪劣卷烟后,再支付货款。
 
最初,胡某某支付现金给王某某。
 
后王某某将黎某某的身份证快递给胡某某,胡某某根据其要求,用该身份证办理一张邮政银行卡,后将货款直接打到该邮政卡上再通过该卡将货款打到王某某发过来的不同账号上。
 
胡某某收到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存放在租赁的仓库或者家中,然后销售给林某某等人。
 
由于整条伪劣假和天下香烟的外包装太假,容易被人识破,王某某发货时发的是散包假冒伪劣卷烟、防伪标识和塑料薄膜。
 
胡某某收到后,与被告人洪某某将散包烟装入收集来的条状盒内,再贴上塑料薄膜与防伪标识。
 
三被告人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黄芙蓉王650条,销售价格48元/条,销售金额31200元。
 
2、2014年4月11日或12日,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王某某进购假冒伪劣卷烟和天下,价格是80元/条。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告诉胡某某次日到货。
 
同月15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衡阳市珠晖区永成物流公司缴获假冒伪劣卷烟白沙(和天下)5020包以及相应的条状外包装薄膜和防伪标识。
 
同月16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租住屋内缴获包装假冒伪劣卷烟用的电熨斗一个,在租赁仓库内缴获尚未销售的如下假冒伪劣卷烟:白沙(和天下)8条、芙蓉王(软蓝)140条、芙蓉王(硬)446条、黄鹤楼(鄂尔多斯)20条、白沙(和钻石)(又名“和气生财”)100条、中华(硬)30条、芙蓉王(蓝)160条、中华(软)50条。
 
以上,缴获的胡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240086元。
 
3、被告人胡某某购进假烟后,以芙蓉王(硬)58元/条,芙蓉王(软蓝)、(蓝)70元/条,中华(硬)、(软)80元/条,和天下220元/条的价格销售到湖南省各地,其中向烟酒零售商户林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4次,芙蓉王(蓝)115条,芙蓉王(软蓝)45条,中华(软)5条,中华(硬)15条,白沙(和天下)4条,胡某某向林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3680元。
 
2014年4月12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林某某经营的“朱记烟酒行”缴获尚未售出的如下假冒伪劣卷烟:中华(硬)4条、中华(软)2条、芙蓉王(蓝)34条、芙蓉王(软蓝)13条、白沙(和天下)2.6条。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为71360元,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为13680元,尚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24046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达到50000元以上,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销售金额与未销售卷烟货值金额合计达到20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销售假劣卷烟金额只有13680元,未销售假烟货值金额2404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与洪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进购假烟,包装假烟并负责销售,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帮助被告人胡某某包装假和天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依法委托临海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洪某某是犯罪未遂,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洪某某还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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