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艾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穆某某、盛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53.5吨,获销售额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经营的长岭县华盛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焰丰牌掺混肥系不合格产品,仍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将生产的53.5吨焰丰牌掺混肥出售给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艾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穆某某、盛某某、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化肥53.5吨,获销售额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王某乙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 白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 · 张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00条,非法加工销售卷烟滤嘴棒311箱,非法经营数额101761.5元,违法营利6万余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 · 万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742.5条,非法经营数额141834元,违法营利4万余元
- · 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金额达36775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