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8-07-0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家住榆中县**乡***村**号,农民。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4月27日补查完毕重报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定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搭乡孙家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甘*****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及甘***** 号普通小型客车上乘员王某乙、刘某某受伤,王某甲本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未抢救伤员,而是打电话通知其朋友魏某某开车送其去医院,离开事故现场。榆中县交警大队民警于次日下午17时许在榆中县中医院将王某甲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日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娅妮

2017年5月2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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