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韦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8-07-03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8〕24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投资有限公司**,住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0的**货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路**桥时,适遇被害人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货车右前角与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箱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拔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黎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后,韦某某所在单位(柳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黎某某家属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铃   

2018年5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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