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5****063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路**号**号。2016年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19日又因涉嫌抢夺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胡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6****412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榆次区**路**号**楼**室,2012年因吸毒被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二人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
2015年6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蕴华西街发现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武某某后,王某某主动上前和武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小包遗失到武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斗内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遗失的物品让武某某看见小包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百元现金和收据),并询问是否是武某某的钱,武某某否认后将自己的700元现金拿出来,王某某从武某某手中拿过700元现金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黑包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钱质问二人并让二人为其丢钱作出证明。王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另一装着收据的同款黑包给了武某某后与胡某甲借机离开。
2015年8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顺城西街经纬厂体育场附近发现被害人荆某某后,王某某主动与荆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一牛皮纸袋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车筐内后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遗失的物品让荆某某看见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百元现金和收据),与荆某某谈话之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钱质问二人,荆某某否认见过钱并掏出自己身上的4000元现金,王某某从荆某某手中拿过4000元现金并将钱装到事先准备好的黑包内用锁锁住,谎称送胡某甲回家同时将另一同款黑包给了荆某某后离开。
2015年9月30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经纬厂七八区交叉口处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后,王某某主动和赵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一上锁的黑包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内后离开。王某某拿起该包询问赵某某时,胡某甲返回假装丢钱质问二人,赵某某否认后拿出自己身上的1400元现金,王某某从赵某某手中拿过1400元现金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黑包内,将另一装着收据的同款黑包给了赵某某后借机与胡某甲离开。
2017年4月16日下午15:30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经纬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后,王某某主动和卢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一信封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车筐内后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遗失的物品,让卢某某看见信封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一张百元现金和收据),二人谈话之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钱质问二人,卢某某拿出自己刚才银行取出来的3700元现金让胡某甲看,王志红从卢某某手中拿过3700元钱装到事先准备的小包内,胡某甲假装有事转移卢某某的注意力,王某某立即将装钱的小包调换成装收据的同款小包,并将装收据的小包交给卢某某,谎称帮胡某甲找钱后离开。
2017年5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经纬厂中国银行发现被害人郭某甲后,王某某主动和郭某甲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小包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车筐内后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遗失的物品让郭在田看见小包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假钞和收据),二人谈话之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钱质问二人,郭某甲拿出自己刚才银行取出来的2200元现金让胡某甲看,王志红从郭某甲手中拿过2200元钱装到事先准备的黑包中,胡某甲假装有事转移郭某甲的注意力,王某某立即将装钱的黑包调换成装收据的同款黑包,并将装收据的黑包交给郭某甲,借机与胡某甲离开。
2017年7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王某某、胡晓洪骑电动车在安宁街锡德易足疗店门口马路上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后,王某某主动和田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一信封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车筐内后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遗失的物品让田某某看见小包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假钞和收据),二人谈话之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失了钱质问二人,田某某拿出自己刚从银行取出来的一万元现金让胡某甲看,王某某从田某某手中拿过1万元钱装到事先准备的黑包中,这时胡某甲假装有事转移田某某的注意力,王某某立即将装钱的黑包调换成装收据的黑包,并将装收据的黑包交给田某某,借机与胡某甲离开。
2017年6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胡某甲二人先后两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00元。
2017年6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经纬厂建设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某某某取款后边走边算钱。王某某主动和某某某搭讪,取得某某某信任后提出替某某某数钱,某某某将3800元钱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逃离现场。
2017年7月1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胡某甲骑电动车在榆次区经纬厂篮球场附近马路上发现被害人詹某某,王某某主动和詹某某搭讪,胡某甲随后以路人身份问路,故意将小包遗失到王某某的电动车车筐内后离开,王某某打开胡某甲故意遗失的物品让詹某某看见小包内有一沓钱(事先准备好的假钞和收据),二人谈话之际,胡某甲返回假装丢失了钱质问二人,詹某某称自己没有看到其丢失的财物转身离开时,王某某将詹某某自行车车筐内的袋子抢过来与胡某甲骑电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詹某某被抢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二人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鸿雁
2018年1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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