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8〕562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民组(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8年4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在本区南岗街黄埔东路东往西方向的东区路口公交站,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苹果Apple iphone 8 plu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20元),后被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8.发票等书证;9.接受及发还清单;10.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丰
2018年6月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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