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8〕226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顾某甲又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顾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顾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套取银行贷款供个人使用,共谋使用伪造的收入证明等虚假手续,以顾某甲的名义办理汽车分期贷款。由杨某某伪造了顾某甲及其儿子顾某乙的虚假收入证明,泰兴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毛某某(已判决)伪造高额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等虚假手续,被告人顾某甲伙同杨某某等人,使用上述虚假手续等,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购买一辆传祺GA3轿车,后顾某甲将该车质押到深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套现,得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顾某甲分得人民币1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后被告人顾某甲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还贷,至案发前,其银行账户内已还贷人民币5元,剩余人民币139995元一直未再还款。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海峰
2018年5月3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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