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1994年3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6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妻子陈某某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陈某某的名义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国家财政贴息9150元。
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蔡某某不符合固始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帮助蔡某某虚构事实,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国家财政贴息14395.03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赵某某不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帮助赵某某虚构事实,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国家财政贴息14640元。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就业失业登记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喜东
检察员:张 远
2017年12月2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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