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65********,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组,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人口罪,于1991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12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拐卖人口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辛某某(二人已判决)以外出打工为名,将黔西县化竹乡隆兴村女青年余某甲(1974年**月**日生)拐骗至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代王城镇大水门头村,之后以5200元价格将余某甲卖给该村村民李某乙为妻,得款三人共同分赃。此事被余某甲的父亲余某乙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辛某某给付余某乙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控诉材料、书面证实材料、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李某甲、辛某某、李某乙、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人口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山
2018年2月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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