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2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盐山县**镇**村**号,务农。2009年8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5月15日被盐山县城区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室,无职业。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沧县**乡**村,无职业。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28日;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报案人曹某某未婚同居生有一子名为吴某乙,2016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在曹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沧县未来接送站工作人员张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将吴某乙以4440元零8角卖与被告人黄某甲,并编造谎言称4440元和8个一角硬币是当地习俗,以掩饰其谋利意图。
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妻子张某丙通过被告人黄某甲哥哥黄某乙了解到吴某乙情况后,与被告人黄某甲协商后决定抚养吴某乙,并给予被告人黄某甲五千元钱,被告人黄某甲如数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曹某某住院病例,吴某乙的接种记录医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孩子卖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收买他人卖出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利
2017年12月20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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