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以来,福建****钢结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不具备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与福建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洽谈、签订承揽**公司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蔡某丙(已起诉)在明知邓某某(已起诉)不具备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邓某某洽谈并签订转包上述钢结构施工工程合同,由邓某某具体承包该钢结构的安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邓某某、蔡某丙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2016年5月31日14时许该工地工人被害人李某丁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后救治无效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符合电击死亡。
案发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丙、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万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晋江市**镇(福建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31”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承包合同、企业法人安全生产责任状、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许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吴某某、李某丙、邓某某、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林 美冷
2018年2月6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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