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8〕1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刘某某(已判决)聘请无营业执照及资质的被告人付某某对其位于本区东海街道宝山社区的**工艺品加工厂内的升降设备进行违规改造。2015年10月至案发期间,刘某某无照经营上述工厂。2016年4月7日17时许,刘某某雇佣的工人张某某在上述工艺厂内作业时,从工厂3楼升降设备井道口坠落至井道底坑。案发后,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某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泉州市丰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于案发后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营业执照等任何生产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升降设备的改造经营活动,其改造的升降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2017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兴街一超市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归案,付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家属及支付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催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涉案升降设备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尸体的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丰泽区安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高空坠落示意图、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制作的证人辨认被告人、被害人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轶寒
代理检察员:黄钰彬
2018年4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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