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镇**村**号,住南乐县**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南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甲在无平地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大型平地机,在341国道元村蔡庄路段路南侧加宽路段平整地面,在其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施工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碰撞、挤压,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型平地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庞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庞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宏伟
检察员:安燕燕
2018年5月2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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