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33岁。
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郑州食品公司牛羊肉加工厂冷库前驾驶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李X挤压在仓库站台的墙上,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袁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实施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郑州食品公司牛羊肉加工厂冷库前驾驶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李X挤压在仓库站台的墙上,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XX、袁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实施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某由于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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