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3-0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2日晨,被告人于某驾浙F×××××中型货车从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驶往嘉善县魏塘镇。5时40分许途经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北夏浜村道时,因疏忽大意车体与同向练炆萃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练倒地被货车挤压,致使其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嘉善县公安局调查,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在驾驶机动车辆在村级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因而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关于确定嘉善干线公路的批复、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110”接警登记表、大云派出所证明及事故调解书,证人杜某、练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交代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测记录、事故机动车、非机动车检验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测记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以及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和车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不足3.5米的村级道路上行驶时,已经预见他的超速及非居中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时可能带来的危害性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后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尽量减少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积极弥补自己的过错,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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