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1999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表妹王某称被被害人方某(2003年12月8日生)无故推了一下而约方某见面。
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蜜菓奶茶店内,与方某见面交涉,期间朱某萌生让方某卖淫并从中牟利的想法,后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唆使方某卖淫,遭到方某的拒绝。
后朱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后宅中学对面因琐事对方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将方某带至后宅中学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继续逼迫其去卖淫,因方某仍不同意,朱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遂将方某带至后宅三村朱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继续逼迫方某卖淫。
方某为了逃脱假装同意,朱某通过手机约好滴滴快车,并通过微信联系嫖客曹某(另案处理),约定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后朱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带方某到后宅街道小老虎文具店等车时,方某趁机向小老虎文具店老板龚某求救,最终因龚某出面阻止而未得逞。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投案。
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刘某1、龚某、曹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并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表妹王某称被被害人方某(2003年12月8日生)无故推了一下而约方某见面。
2017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蜜菓奶茶店内,与方某见面交涉,期间朱某萌生让方某卖淫并从中牟利的想法,后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唆使方某卖淫,遭到方某的拒绝。
后朱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义乌市后宅中学对面因琐事对方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将方某带至后宅中学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继续逼迫其去卖淫,因方某仍不同意,朱某与被告人朱某某遂将方某带至后宅三村朱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继续逼迫方某卖淫。
方某为了逃脱假装同意,朱某通过手机约好滴滴快车,并通过微信联系嫖客曹某(另案处理),约定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后朱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带方某到后宅街道小老虎文具店等车时,方某趁机向小老虎文具店老板龚某求救,最终因龚某出面阻止而未得逞。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投案。
现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周某2、刘某1、龚某、曹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情节严重,并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认罪悔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 ·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