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甲。
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原嵊县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1999年
10月22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
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对被告人胡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于
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付公诉
,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
人胡甲到嵊州市××镇黄郎地村37号黄某家串门时,见黄某
某、俞某等人正在打扑克牌,便站在旁边指指点点,遭致俞
某某不满后,两人发生争吵。
而后,被告人胡甲为泄愤,返回
家中取来一把不锈钢制菜刀,等候在其家门口附近的村路上,
伺机报复。
当晚22时许,当俞某骑着电动自行车经此处时,
被告人胡甲即冲上去,用菜刀刀背砍俞某的背部、手臂等处,后又用手背猛击俞某左耳部位,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
俞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已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
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
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
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甲在刑满
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
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原嵊县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1999年
10月22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
被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对被告人胡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于
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付公诉
,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晚21时许,被告
人胡甲到嵊州市××镇黄郎地村37号黄某家串门时,见黄某
某、俞某等人正在打扑克牌,便站在旁边指指点点,遭致俞
某某不满后,两人发生争吵。
而后,被告人胡甲为泄愤,返回
家中取来一把不锈钢制菜刀,等候在其家门口附近的村路上,
伺机报复。
当晚22时许,当俞某骑着电动自行车经此处时,
被告人胡甲即冲上去,用菜刀刀背砍俞某的背部、手臂等处,后又用手背猛击俞某左耳部位,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
俞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已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
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
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
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甲在刑满
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甲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
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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