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强迫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16日,马某某(已判刑)与黄某某(已判刑)以为被害人方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方某某骗到重庆。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马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宾馆xx房间内,以拳打脚踢、扣留手机和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方某某卖淫。同年7月17日晚,方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监视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近被迫从事卖淫活动4次。
同年7月18日晚,方某某在xx路xx号附近被迫从事卖淫活动2次,当晚,方某某向嫖客何某某求救后,何某某帮助方某某逃离袁某某、马某某和黄某某等人的控制。
XX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人口信息登记表;3、到案经过;4、住宿登记表、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监控视频;7、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8、本院刑事判决书;9、证人马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的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黄某某以为被害人方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方某某骗至重庆,而后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卖淫,在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
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强迫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16日,马某某(已判刑)与黄某某(已判刑)以为被害人方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方某某骗到重庆。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马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宾馆xx房间内,以拳打脚踢、扣留手机和身份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方某某卖淫。同年7月17日晚,方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监视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附近被迫从事卖淫活动4次。
同年7月18日晚,方某某在xx路xx号附近被迫从事卖淫活动2次,当晚,方某某向嫖客何某某求救后,何某某帮助方某某逃离袁某某、马某某和黄某某等人的控制。
XX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人口信息登记表;3、到案经过;4、住宿登记表、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监控视频;7、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8、本院刑事判决书;9、证人马某某、黄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的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黄某某以为被害人方某某介绍工作为由,将方某某骗至重庆,而后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强迫其卖淫,在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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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
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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